伊巴卡生涯回顾:队史封盖第一 曾单场12投全中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判决结论的作出全仰仗以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所锁定的事实,之后通过将事实涵摄到明文的刑法条文中的方式定罪,然后依据其犯罪情节的轻重来量刑。
宪法或者基本法是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最高位阶法规范。有的未对判决书作具体规定,例如,《印度共和国宪法》、《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有的规定为法院,例如,《大韩民国宪法》规定,但有妨害国家安全……法院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立陶宛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私生活或家庭生活的秘密,或者在公开审理案件的情况下有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职业秘密或商业秘密的,法院可以进行不公开审理,《葡萄牙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个人尊严与公共道德,或为保障法庭的正常秩序的情况除外,但法院应另外作出书面命令以说明其决定的理由,《希腊宪法》规定但法院决定公开将对公序良俗造成损害或者有保护诉讼当事人私人和家庭生活的特殊理由的除外,《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宪法》规定除非是法院考虑到公共秩序和道德决定进行秘密审理法律没有列出特首会同行会作出决定时需考虑的因素,只是要求它考虑通讯事务管理局的建议。由此可见,在《广播条例》关于电视发牌的制度设计上,通讯事务管理局享有关键的位置。由于特首会同行会还没有正式根据《广播条例》第8条和第10条作出批给牌照的决定,在现在重新启动《广播条例》第9条规定的由通讯事务管理局(根据最新的发牌政策)考虑三个申请并向特首会同行会提出建议的程序,可能是处理目前这个社会和政治重大议题的较可行的办法。根据传媒报道,就这次三个申请者的免费电视牌照申请,广播事务管理局在2011年已经完成它对申请的审议并向特首会同行会提出建议,但直至今年10月15日以前,特首会同行会仍然未对有关申请作出决定。
本文探讨作出这个决定的程序的其中一个法律问题。特首会同行会在10月15日的决定只是原则上批准三个申请中的两个申请,并非正式决定对这两个申请者发牌,这两个申请者最终是否获发牌,还要视乎日后政府与它们作进一步磋商时,它们能否满足政府的要求和条件。食安员应当是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的当然成员。
《送审稿》采取了行政处罚的后一种做法(第113条第1项)。对于食安员是否负有事故报告的义务,个别省份作出了肯定的尝试。●配备食安员的法定义务 毋庸置疑,营业者是企业安全管理的最高责任人。《送审稿》的这一规定可以说是现行《食品安全法》第32条规定的升级版,不仅明确要求对食安员施行职业资格制度,还将配备食安员的主体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扩大到所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同时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
但伴随着食品生产经营的大规模化,很难期待生产经营者把握经营现场的安全管理状况,并给出适当的监督指导,而且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方针(削减安全管理成本等)也可能产生与食安员执行职务相反的事态,所以专职的食安员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这里需要明确的是,食安员向企业负责人报告,而非政府监管部门。
食安员在获得相应资格后,由企业聘请或任命,两者的关系由劳动合同形成。所以总体而言,食安员的制度设计需要在企业的经营自由、内部关系和谐与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之间进行合理的协调,从组织的角度着力改善企业内部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为食安员)就是如此,如果不循着体系化的制度要求进行设计,食安员将形同虚设。职业资格制度应以法律或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
设置特定的安全管理组织看似增添了企业的负担,但并没有直接安排企业的人事。为强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职业素质,国务院法制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为《送审稿》)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为了防止事故扩大,查清事故原因,现行《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以法律的形式设置某一特定职位,向来都不只是一个人员的配备,而应是一个体系化的制度设计。
食安员并非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延伸之手,如果将隐患报告作为食安员的义务,则可能形成企业与作为企业员工的食安员之间的对立关系,进而可能使食安员在企业的管理中被边缘化。作为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和监督者,地位也不宜过低。
企业负责人作为企业的最高领导者,自然有权不接受其建议。●食安员的定位 食安员制度的基本定位应当是企业内部的自我规制,是国家监督的补充。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35条)。大型企业对其每一个工厂必须至少配备一名专职的食安员,小型的工厂才能是兼职。本着安全生产经营的理念,我国2009年制定《食品安全法》时首次引入了食安员制度,着力加强企业内部的安全管理组织建设。同时还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分管负责人(第34条)。食安员可以就生产经营的安全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企业负责人提供建议,以便事后的责任认定和追究。向监管部门反映或举报,是食安员的权利,而非义务。
很显然,食安员是作为企业内部安全管理的一环来设计的。王贵松,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该机构以委员会制为宜,食安员并不是受该机构的领导,而是与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力。这一制度的设计尚处于摸索阶段。
食安员并非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而是企业组织的内部机关。如果向监管部门报告,则容易产生食安员与企业之间的对立关系。
因为食安员并非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而是企业内部的组织。如果食安员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国家可以予以处罚,可以要求企业解除其职务(但不是要求解聘),更换新的食安员。食安员在提出整改意见后,所在单位拒不改正的,有权向监管部门反映或举报。食安员应当定位于企业内的高级管理层,是企业中除企业负责人以外的安全管理最高责任人。
进入专题: 食品安全 。由食安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事故报告义务未尝不可,落实到人也有助于报告义务的履行。
如果这样规定,那么在确保食品安全的同时,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食安员的管理和建议得到尊重,另一方面又维护了企业的经营自由。但如果企业对食安员的建议不予回应或回应明显不合理,导致事故发生的,国家可从重处罚。
要么作为违法生产经营的情形之一,没有配备者予以行政处罚(吊销许可或责令停产停业等)因为食安员并非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而是企业内部的组织。
为强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职业素质,国务院法制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为《送审稿》)提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业资格制度。●食安员的职责 食安员的职责大致包括监督管理和建议两个方面。这里需要明确的是,食安员向企业负责人报告,而非政府监管部门。但这里需要注意区分的是,负有报告义务的内容是食品安全事故。
作为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和监督者,地位也不宜过低。食安员具有三重身份,其一是企业的员工,其二是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员,其三是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员。
这一制度的设计尚处于摸索阶段。食安员作为企业的员工之一,地位不宜高过企业的负责人。
食安员并非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而是企业组织的内部机关。所以总体而言,食安员的制度设计需要在企业的经营自由、内部关系和谐与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之间进行合理的协调,从组织的角度着力改善企业内部的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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